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所投保交强险保险单“未生效”,受害人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是否应当支持?近日,叙永法院审结了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支持了受害人的该诉讼主张。
张某于2021年12月21日14时36分在某保险公司为其自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缴纳了保险费,交强险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自2021年12月22日0时0分至2022年12月21日24时0分。张某驾驶该自有车辆车于2021年12月21日22时10分许与尹某驾驶并搭载柳某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尹某受伤、柳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某负担事故次要责任,尹某负担事故主要责任。柳某亲属提起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及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认为,其与投保人张某约定了保单的生效时间,因事故发生时交强险保单未生效,故不应承担交强险赔付义务。
法院审理后认为,交强险与商业险有区别,商业险可以自主购买,交强险是强制车主购买,是车主的法定义务。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非以营利为目的,交强险是充分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对受害人进行社会救助,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2009年3月25日保监会下发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中明确各保险公司可以通过两种方式确定保险期间,一是加盖“即时生效”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二是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并且应当告知投保人有权选择于己有利的方式确定保险期间。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其履行了告知义务,有违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间接地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责任,故该保险期间对投保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张某的车辆已于2021年12月21日14时36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故保险合同应自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后、保险公司出具保单的时间即2021年12月21日14时36分起成立并生效。根据《民法典》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付责任。
(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