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山区一位九十七岁高龄的老人养育了一儿三女,日前,却因养老问题向名山法院求助。
原告郭某现年97岁,育有一儿三女,郭某及丈夫陈某曾跟其二女陈丙一家生活,陈丙去世后与二女婿兰某一同生活不久,即回老家单独居住生活,随后丈夫陈某于2004年去世。2017年7月,郭某在老屋不慎跌倒受伤,在雅安治疗后,于9月回老家同儿子陈甲一家一起居住生活。在与儿子一家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经常与儿媳郑某发生吵闹。2019年2月起,郭某跟随小女儿陈丁生活,租住别人房屋居住。其间,郭某曾要求维修老屋用于居住,因儿子陈甲一家反对未建。现在,郭某仍然跟随小女儿陈丁一起居住生活,由陈丁照管,并当庭表示将继续跟随其生活,陈丁亦同意继续照管母亲郭某。
另查明,陈甲现已74岁,其妻曾因心脏病手术治疗,家庭经济不宽裕,陈甲无稳定的收入来源。大女儿陈乙现已退休,每月退休收入约5000元。小女儿陈丁每月有社保收入,约900余元。二女儿陈丙去世后,二女婿兰某已另行组建家庭,与他人一起生活。原告曾要求由四被告给钱维修老屋,后自愿放弃该项请求,表示不再维修老屋。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民事判决:被告陈甲从2020年4月份起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郭某生活费、护理费合计300元,直至原告郭某死亡时止;被告陈乙从2020年4月份起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郭某生活费、护理费合计900元,直至原告郭某死亡时止;被告陈丁从2020年4月份起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郭某生活费、护理费合计600元,直至原告郭某死亡时止;在陈丁照管期间,该费用不支付;对于原告郭某的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时经新农合报销后的部分,由被告陈甲承担1/6,由被告陈乙承担1/2,由被告陈丁承担1/3;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是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中,陈甲、陈乙、陈丁作为原告子女,理应承担法定的赡养义务。兰某因只是原来是原告的女婿,其对原告不存在法定的赡养义务,故原告请求兰某给付相应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坚持要求跟随陈丁生活,由陈丁照管,且陈丁亦愿意照管,故被告陈甲提出由每人赡养一月的意见,因不符合原告的意愿,法院不予采纳。参考本地标准和原告的请求,对于原告请求每月给付生活费800元,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用酌情确定为1000元每月为宜。同时综合考虑被告陈甲、陈乙、陈丁的收入来源、年龄及身体状况,并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以确定各自承担费用份额。
根据配偶赡养的法律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配偶有承担赡养对方老人的义务,同时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配偶也没有直接继承对方老人遗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配偶只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即配偶只有协助义务,没有直接赡养义务。本案中因陈丙去世,其配偶兰某不再是配偶身份,也就不再有协助赡养的义务了。
赡养,包括物质和精神两个方面,在实践中主要是指子女在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需的生活用品和费用,即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提供必要的经济帮助,给予物质上的帮助。包括老年人必然发生的衣食住行费用、生病治疗费用、不能自理老人的护理费用、必要的精神消费支出及必要的保险费用。法律规定每一位子女都有赡养老人的义务,即子女间的赡养责任是平均分配的,但由于每个人的生活方式、经济条件不同,完全的平均也不利于维护人们的正常生活稳定,对于子女较多的家庭,义务责任分配比例通常由传统习惯约束,每位子女承担义务的多少,应当根据各子女的生活、经济条件进行协商。至于赡养方式,可视具体情况而定,对于不在父母身边的子女,可定期支付一定数额的赡养费,与父母共同生活的子女还应当经常关心、照料父母的生活。不能协商而由法院认定时,则法院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标准:当地的经济水平、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赡养人的经济能力。
本案中,郭老人因在与大儿子一家一起生活时产生纠纷,现在自愿跟随小女儿居住生活,大儿子陈甲已是70多岁的老人了,无稳定的收入来源,家庭经济不宽裕,自己也尚需子女赡养,二女儿陈丙已去世,大女儿陈乙每月有固定的退休金收入,是三个子女中经济条件最好的,小女儿每月有社保收入,现同老母亲同住并愿照顾她。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后,法院最后判决三子女分别按1/6、1/2、1/3的比例来承担赡养义务,与母亲共同生活,平时即随身照料母亲的子女在照料期间,可不用支付赡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