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今在工程建设项目中非法转包、分包的现象仍然存在,农民工在建筑工地因工受伤却因层层转分包关系难以厘清用工主体,维权困难。
近日,宝兴法院审理的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在建设项目层层转分包下,厘清主体责任,维护了工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案外人乙公司与原告甲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其向案外人丙公司承包的一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某些劳务部分分包给甲公司,甲公司授权的现场负责人张某某将该安装项目分包给自然人李某,并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了单机和人工费结算指定人为李某,自然人李某承包该安装项目后,雇请被告汪某等安装工人具体施工,汪某等人受李某管理安排而施工。
2021年9月18日,汪某在协助吊车吊梯子过程中为躲避梯子猛然将手伸开,不慎撞到柱子导致左手掌受伤,随即送往医院检查治疗,病情好转后办理出院。汪某所受伤害经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300元。汪某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且甲公司需向汪某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52,910.44元。
甲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起诉期限内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案外人乙公司将其承包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某些劳务部分分包给甲公司,甲公司属于具有建筑劳务资质的企业,其应使用自有劳务工人完成所承接的劳务项目,但其却又将该安装项目分包给自然人李某,该行为属于违法分包,而李某聘用的工人汪某在从事案涉安装项目施工过程中因工受伤,甲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汪某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因原告甲公司未依法为被告汪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经法院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鉴定费、医疗费后,判决甲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汪某支付各项费用128,289.49元,驳回原告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通常情况下,职工工伤的认定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实践中工程建设项目非法转包、分包的现象仍然存在,受损职工往往难以厘清层层转分包关系而找不到用工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认定工伤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法律拟制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对有效保护违法转包分包、挂靠经营等情形下就业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为解决该类案件提供了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和执法尺度,引导了该类案件以后的正确裁决。同时,对普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挂靠经营等现象作出法律评价,通过审理一件教育一片的形式,引导企业合法经营共创造好的营商经营环境。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