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16日,名山区法院依法审结一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对10名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二年六个月不等或缓刑的刑罚,并处罚金;追缴被告人全部违法所得合计49.2万元;没收作案工具。
案情回顾
2021年,被告人罗某均了解到注册微信号比较挣钱后,在网上联系到“中意”等微信注册客服人员,建立注册微信群。从2021年9月开始,罗某均和被告人吕某雪在乡镇摆摊冒充拼多多工作人员以注册送礼品方式骗取老年人实名注册的电话号码,并陆续发展了文某等人将骗取到的电话号码交由注册微信群里的客服人员“中意”用于注册微信号进行贩卖获利。被告人池某向“中意”等人购买微信号或向罗某均等人购买电话号码用于注册微信号后在网上贩卖给“萧寒”等第三人获利。后经流转,罗某均和吕某雪出售的被害人岑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韩某某等人的电话号码最终提供给连云港工作室的王某云等人进行登录、备份、养号。连云港工作室人员被告人刘某帅、王某云、孙某方、刘某瑩等人获取到罗某均等人提供的电话号码注册的微信号后,受吕某健雇请负责使用手机、电脑登录微信号、养号并交给吕某健贩卖或提供给第三人用于网络赌博。被告人吕某云通过微信赌博群认识吕某健后,受吕某健雇佣从事帮助吕某健购买微信号发给连云港工作室人员养号,并从中以虚增购买价、贩卖微信号、领取工资和提成等方式获取报酬。被告人黄某贵在网上认识吕某健后,受吕某健雇佣以客服人员身份从事帮助贩卖微信号,并在买家购买微信号时将需要验证登录的二维码交由连云港工作室人员进行扫码验证协助买家登录以完成微信号贩卖。被告人郑某佳利用微信号实施网络赌博认识买卖微信号的吕某健后,为谋取经济利益遂开始在网上购买微信号贩卖给吕某健等人获利,并将部分贩卖的微信号交由连云港工作室人员王某云等人进行养号。截止案发,被告人黄某贵、吕某云、罗某均、吕某雪获取违法所得21万余元至6万余元不等,被告人刘某帅、刘某瑩、孙某方、王某云、池某获取违法所得3.7万余元至1.9万余元不等。
法院审理
被告人黄某贵等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其中黄某贵等4人的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刘某帅等6人的行为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根据本案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等情节,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随着社会信息化进程的高速发展,传统犯罪加快向互联网蔓延,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网络犯罪已经实现全链条“产业化”,上下游的各个环节均有专业“黑灰产”人员提供服务。本案中,被告人明知买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违法,仍为追逐不法利益,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用于注册微信号进行贩卖获利,成为不法分子网络“黑灰”产业链犯罪的“基础工具”,不仅给公民的正常生活和信息安全带来了严重影响,而且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名山区法院为遏制网络犯罪,加强源头控制,严惩网络“黑灰”产业链犯罪,坚决斩断网络犯罪“服务”链条,铲除“黑灰产”土壤。在此提醒广大群众在日常生活中要增强防范意识,注重保护好个人信息,不给违法犯罪分子任何可乘之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第五条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50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500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5000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2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10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