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年来,一些群众对法院的执行工作存在这样或那样的认识误区和错误观点,认为案件一到法院,就是法院的责任,就要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百分之百地实现,否则就是执行不力、就是“执行难”。实际上还有一种存在叫“执行不能”。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的被执行人完全丧失履行能力、经核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经不具备执行条件,即使法院穷尽一切措施,也无法实际执行到位,这类案件被称为“执行不能”案件。为消除部分群众对执行工作的误解,进一步营造良好的执行氛围,名山法院发布一起“执行不能”典型案例。
一、案例
廖某某与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于2020年8月31日达成调解:1.张某给付原告廖某某结算余款(含工程款、租赁费等)138000元;给付方式:此款于2020年11月30日前给付880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给付50000元;2.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42元,由廖某某承担1571元,张某承担1571元。因张某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廖某某向名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执行后,通过调查,被执行人张某无银行存款,无车辆信息,无房产信息,属典型的“三无”人员,经向其所在村社了解情况,张某父亲已去世,其母亲已七十岁高龄,本人也离婚在外打工,在当地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官通过调查了解分析,也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询问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故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本案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分析
本案属于典型的执行不能案件,被执行人家中困难,其名下也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人民法院穷尽手段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对人民法院的调查结果认可的情形下,依照有关法律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措施。
三、当事人该如何防范“执行不能”的风险?
要从根本上减少“执行不能”的风险,首先应“防患于未然”。要有正确的风险意识,在发生经济往来前应做好对象背景审查,选择信用度高、履约能力较强的人作为交易对象,并争取对方通过提供保证、抵押、质押等多种形式来担保自身的债权,确保在交易风险发生时有担保财产可供偿债。如发生诉讼,申请人可依法在诉讼前、诉讼中、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前提出财产保全申请,通过提前控制涉案财产以降低“执行不能”的风险。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权利的实现不仅依靠法院的执行措施,更有赖于申请人的积极配合。申请人在立案时应提供被执行人的联系电话、通讯地址、财产信息等详细的执行线索,使得人民法院能快速、具体地执行到位。
(潘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