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天全县法院审结一起“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法判决天全县B合作社归还天全县A联合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天全县A联合社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29日,天全县A联合社(甲方)与天全县B合作社(乙方)签订《入股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入股20万元,乙方将甲方入股资金用于发展新型农业、特色农业产业发展,项目资金不足部分由乙方出资,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入股本金的10%年利息,并将盈利20%作为分红支付甲方,协议期最后一个月支付甲方入股红利和盈利分红,乙方自负盈亏,甲方不承担任何亏损及债务,期满乙方归还甲方全部入股本金。乙方以天全县向阳大道一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因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双方发生纠纷。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投资入股的本质特征是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而借款行为的特征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无条件按约还本付息。案涉协议虽然名为入股,但天全县A联合社仅提供资金,未参与经营管理,亦不承担经营风险,双方之间不具备入股投资的实质要件,双方实际为借贷关系。天全县A联合社请求归还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权的实现,案涉抵押财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天全县A联合社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在现今的民商事活动中,披着“投资”“入伙”外衣的借贷屡见不鲜,而借贷和合伙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法律特征和法律后果也不同。厘清交易实质,有利于促使各方权利义务得到合理分配,避免各方承担不合理的法律风险。该案判决对促使各类经营主体在交易中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依规进行投资和借贷活动,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等均具有较强的引导和示范意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