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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微普法:先某某不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不作为申请行政复议案

来源:叙永县司法局 作者:汪思薏 发布时间:2024-07-04 10:56:32

关键词:食品安全、程序性答复、及时告知

案件基本情况:

申请人:先某某

被申请人: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基本案情:先某某7月8日在X县XX超市门口T家豆腐干买了一瓶红豆腐20元,没有找到生产日期,于是2023年7月12日,通过12345政务服务平台向X县市场监管局进行举报。7月14日,X县市场监管局对被举报人即X县T家超神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T家食品”)开展现场检查,发现T家食品店内销售的散装食品“麻辣豆腐干”没有散装食品标签,销售的瓶装“红豆腐”未标明生产日期,据此X县市场监管局决定立案调查。7月17日,X县市场监管局通过12345政务服务平台回复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已对T家食品进行立案调查。8月10日,X县市场监管局经询问调查并核实相关材料,查实T家食品销售的“麻辣豆腐干”打包的口袋上标有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消费者于购买时能够看到,不存在无标签标识违法行为;店内销售的瓶装“红豆腐”是从W县Y氏酒楼整件购进,购进后拆零销售,属于散装食品,其销售瓶装“红豆腐”没有标生产日期。X县市场监管局根据前述查明事实,认定T家食品销售标签标识不符合要求的散装食品的行为,并于9月12日责令T家食品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其警告的行政处罚,处罚结果未告知先某某。2023年11月27日,先某某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复议办理:经复议机关审查,作出责令被申请人于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罚结果告知申请人的复议决定。理由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之规定,本案系对食品案件的举报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之规定,该条款所规定的“答复”不仅指程序性答复,也包括对处理结果的答复,程序是为实体服务的,如果仅进行程序性答复,无法真正实现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本案中,申请人实际购买了涉案商品,与被举报商家存在消费服务、商品购买的关系,可以认定申请人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举报,被申请人对其举报的处理结果与其维权存在利害关系;被申请人仅告知申请人已对其举报事项立案,而未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的最终处理结果,并不能满足举报人对其举报处理结果知晓权利的实现,故被申请人的告知职责未履行完毕,属程序轻微违法,应予纠正。

案件评析: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知晓举报处理结果是举报人的应有权利。主观认为,告知对其举报事项予以立案,就是处理结果的告知,是不正确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三节的规定,普通程序中的立案,只是程序性的过程行为,并非案件处理结果。按照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立案后有三种处理结果:予以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和移送处理。因而仅告知立案,并不能满足举报人对其举报处理结果知晓权利的实现。比如受经营者违法行为侵害的消费者,行政部门对其举报的处罚结果与其维权存在利害关系。行政部门仅告知立案,不主动及时告知对其举报的最终处理结果,将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行政违法。从执法人员角度,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实名举报人,可避免执法风险。而不告知,则存在较大的执法风险。为避免执法人员自身执法风险,市场监管部门对实名举报应以告知最终处理结果为妥。这不仅有利于保障举报人的应有的法定权利,亦符合行政机关便民高效原则。

责任编辑:杨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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