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平安中国建设第一批典型案例,包括涉国家安全典型案例:李某某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案;涉反邪教典型案例:张某1、张某冬、吕某春等故意杀人、
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涉公共安全典型案例:1.潘某某危险作业案、2.蒋某某重大责任事故、非法采矿、非法储存爆炸物案、3、谢某某、邵某妨害公务案,其中3起涉公共安全典型案例中前两起都与安全生产有关,一起来看看两起案例典型在哪吧。
一、潘某某危险作业案
(一)基本案情
2020年五六月份至2021年4月,潘某某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自行改装的装有塑料油桶的苏F0D9K5号和苏E79V3Y号金杯面包车以及装有不锈钢油桶的苏FP33G6号东风汽车,采用外置电瓶搭电驱动油泵方式为他人汽车加油作业,共计销售汽油6000余升。
2021年4月14日,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期间,潘某某于同月22日将储存有汽油的苏E79V3Y号改装金杯面包车停放至路边,经联系后于同月27日15时许从该车中取出装有十余升汽油的塑料油桶为他人驾驶的汽车加油,加完油后再次进行加油作业过程中,违规用电瓶为油泵搭电,导致苏E79V3Y号面包车起火,因消防救援人员及时赶到未酿成严重后果。
火灾造成潘某某双下肢烧伤,现场附近三辆汽车和一辆电动自行车受损,临近住户的两台空调外机受损。
经消防机关调查认定,此次火灾的起火原因为苏E79V3Y号金杯面包车改造的加油车厢内汽油蒸气遇电火花爆燃引发成灾。
经鉴定,潘某某销售的油品符合汽油指标特征,为汽油类产品,硫含量不合格;被毁坏的三辆汽车损失共计价值26734元。
一审法院判决:潘某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汽油经营、储存活动导致发生火灾,起火后因消防救援人员及时赶到才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以危险作业罪判处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抗诉,潘某某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理由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案中,潘某某未依法取得从事汽油经营、储存的合法资质和经营许可,在不具备合法资质和相应生产、作业条件的情况下,违法采用改装车辆为他人汽车进行加油作业,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规定的擅自从事危险物品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
潘某某在加油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其用于加油的改装面包车起火,只是因为消防救援人员及时赶到才未酿成重大火灾,充分表明其违法生产、作业行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的危险作业罪的构成要件。故人民法院依法以危险作业罪对潘某某判处刑罚。
(三)典型意义
安全生产理论和实践证明,只有坚持风险预控、关口前移,强化隐患排查治理,才能更为有效地防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刑法的打击对象不能仅限于实际引发重大事故的违反安全规定行为,还应将导致事故隐患的严重非法违法生产、作业行为纳入调整范围,才能起到防范于未然的积极效果。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明确提出,研究修改刑法有关条款,将生产经营过程中极易导致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违法行为列入刑法调整范围。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将三种类型的严重非法违法生产、作业行为规定为犯罪。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个人要严格依法依规从事生产、作业活动,切实消除侥幸心理,否则可能受到刑事处罚。
二、蒋某某重大责任事故、非法采矿、非法储存爆炸物案
(一)基本案情
蒋某某2008年4月购得金山沟煤矿所有权,相继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后于2015年底动员他人共同投资入股煤矿,蒋某某占金山沟煤矿80%股份,其他股东占20%股份,双方约定共同生产、经营和管理煤矿,蒋某某履行董事长职责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组织煤矿生产和技改、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工作和正常经营活动,其他股东给予支持和配合。
金山沟煤矿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合法开采范围为大石炭煤层和二连子煤层,开采深度由410米至207米标高,有效期至2016年11月23日。2013年初,蒋某某决定超层越界开采大石炭煤层下部的K13煤层,联系私人钻井队对K13煤层进行钻探,同年8月底探到煤点后,指使矿长邹某某等人负责巷探,2013年底至2014年初从两个方向向K13煤层掘进,后分别于2014年底和2015年底掘见K13煤层。
2015年5月22日,当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地质队到金山沟煤矿进行实地勘查,发现了越界布置巷道问题,形成矿山实地核查报告提交当地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当地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同年6月17日和8月7日分别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金山沟煤矿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密闭越界布置的巷道,蒋某某遂安排工人将越界布置的巷道用砖墙封闭。
同年8月11日,当地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地矿科、执法大队联合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地质队、煤矿所在镇安监办到金山沟煤矿开展实地检查,确定两处越界巷道已被密闭。
检查人员离开后,蒋某某随即命人拆除密闭砖墙,继续进行越界巷道掘进。
2016年初,蒋某某指使矿长邹某某组织人员非法开采K13煤层。至2016年10月31日事故发生为止,金山沟煤矿越界巷道共计2679.36米,井下越界动用煤炭资源储量17580吨,按该矿最低售价每吨186.93元计算,全矿累计非法开采矿产品价值3286229.4元。
蒋某某组织、指使矿长邹某某等人非法开采K13煤层期间,严重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在K13煤层南北两翼工作面未形成正规通风系统的情况下,采用局部通风机供风采煤;采掘工作放炮时未执行“一炮三检”和“三人连锁爆破制度”,未使用水泡泥和泡泥封堵炮眼,将未使用完的炸药、雷管违规存放在井下;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巷道式采煤”工艺以掘代采。
2016年9月7日,因当地发生一起爆炸刑事案件,为防止民爆物品被封停导致停产,蒋某某指使邹某某在公安机关封库前将部分民爆物品转移至井下。同年9月下旬,因临近国庆节,为防止民爆物品被封停导致停产,蒋某某再次决定将部分民爆物品转移至井下,指使邹某某安排人员分两次将大量炸药和雷管违规转移至煤矿井下和地面浴室更衣室柜子内储存,后于同年10月15日前使用完毕。
2016年10月11日至12日,当地煤监局对金山沟煤矿开展检查,发现12条违法违规行为和事故隐患,责令其继续停止井下一切采掘作业,立即改正,经验收合格、完善复工复产手续后方能采矿。金山沟煤矿在未实施任何改正、未完善复工复产手续的情况下,仍然继续违法采掘。同年10月31日11时24分,金山沟煤矿K13煤层一采煤工作面在实施爆破落煤时发生瓦斯爆炸,造成33名井下作业人员死亡。
经国务院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金山沟煤矿“10·31”特大瓦斯爆炸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为,金山沟煤矿在超层越界违法开采区域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巷道式采煤”工艺,不能形成全风压通风系统,使用一台局部通风机违规同时向多个作业地点供风,风量不足,造成瓦斯积聚;违章“裸眼”爆破产生的火焰引爆瓦斯,煤尘参与了爆炸。金山沟煤矿作为事故主体责任单位,存在长期超层越界违法开采K13煤层、违规使用民爆物品、安全管理规定和制度不落实和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等问题。
一审法院判决:蒋某某作为金山沟煤矿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煤炭资源,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情节特别严重;作为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管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投资人,在组织、指挥、管理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发生重大事故,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情节特别恶劣;违反规定非法储存民爆物品,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且系非法储存爆炸物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依法并罚。
对蒋某某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以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一审宣判后,蒋某某未上诉,同案其他被告人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理由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蒋某某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开采煤炭资源,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已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标准;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33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认定标准;将炸药、雷管等民爆物品非法存放在煤矿井下和地面浴室更衣室柜内,符合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构成要件。故人民法院依法对蒋某某所犯非法采矿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均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与其所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
(三)典型意义
煤矿井下开采生产作业活动危险性高,必须坚持最严格的安全标准。煤矿安全是我国安全生产的重中之重,近年来,我国煤矿安全形势持续稳定好转,但形势依然严峻复杂。
部分煤矿企业对安全生产工作重视不够,事故隐患排查不清,安全生产措施落实不到位,煤矿井下生产安全事故时有发生,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司法机关要依法严厉打击煤矿井下非法违法生产、作业行为,特别是对于在非法盗采煤炭资源过程中发生的违法冒险采掘、非法制造、买卖、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等违法犯罪行为,要充分体现从严惩处总体原则,该判处重刑的要坚决判处重刑,推动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