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法制网
法治文化研究会

论民法典实施后民事诉讼调解原则的重构

来源:马边彝族自治县烟峰镇 作者:曲木日更 发布时间:2023-08-13 18:14:14

摘要:自古以来,在“和为贵”思想的影响下,调解事了成为矛盾纠纷化解的重要途径,成为最受群众欢迎的矛盾解决方式。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改革部署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也要求人民法院要主动加强与社会各种力量的合作来化解纠纷,推动多元解纷机制的深化与完善,扎实推进诉源治理。同时,各级法院对案件办理质效、息诉息访等的要求不断提高,加之立案登记改革和法官员额制改革后,各地案多人少的矛盾突显,诉讼调解的地位逐渐提升。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是在民事实体法不够完善的历史背景下制定实施的,诉讼程序、方式与实体法之间存在一定的割裂。而诉讼调解作为民事审判方式的重要组成部分,理所当然的与实体法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割裂。随着《民法典》的实施,民事主体的实体权利得到完善,给民事审判方式的完善提出了新的方向,也为诉讼调解原则的重构提供了新的机遇。本文经过分析《民法典》实施对民事审判方式的变革要求,分析现行诉讼调解原则及其存在的问题,并结合诉讼调解在法院化解矛盾纠纷中不断提升的重要程度,提出从当事人请求权、处分权以及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合法性审查的范围等方面重构以“实体权利”为中心的诉讼调解原则,以确保诉讼调解原则与《民法典》规定的实体权利保护有效对接。

关键字:诉讼调解原则  请求权  处分权  审查范围

一、《民法典》实施对民事审判方式的变革要求

《民法典》作为我国民事实体法的集成者,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在法律体系中居于基础性地位。《民法典》的实施是从静态的应然状态到动态的实然状态的转变过程,需要一定的程序作为保障,而民事诉讼法正为保护《民法典》规定的实体权利提供了程序保障。但因民事诉讼法的制定早于民法典的制定,存在一定的贫困化和片面性,在目的、价值和审判方式上与《民法典》详细的实体权利保护存在一定的不协调。在民法典实施后,为解决这种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协调的问题,很多学者、专家从多个方面开展了研究,分析民法典实施对民事审判方式变革的要求,基本形成以民法典为驱动力的情况下,开展以“实体请求权”为中心的民事审判方式变革的共识。

(一)民事主体实体权利是民事审判方式的维护目标。民法典不仅从实体规范的层面上对我国民事法律进行了整理和完善,还详细规定了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当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就有请求相对人或侵害人履行一定义务的权利,当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受到侵害的一方就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请求人民法院进行裁判,保护其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立足于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权,确认一方的请求权是否存在或有无依据,结合相对方的抗辩,然后运用“三段论”这法律适用基本逻辑推导出结论。查明案件事实这个小前提,结合民法典规定的民事主体实体权利这个大前提,推导出符合逻辑的裁判结论。“三段论”的推导,只有在大前提和小前提清晰的情况下,才能让结论更加具有正当性。从而维护了民法典详细规定的民事主体实体权利,从而推进民法典的实施。

(二)民事诉讼类型决定了审判方式要以“实体请求权”为中心。我国民事诉讼的类型主要有给付之诉、形成之诉和确认之诉,其中大部分诉讼案件类型为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这两种诉讼类型直接涉及受害人的权利救济,而救济途径主要是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对方就侵害其实体权利的行为承担一定责任,从而达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过程,决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在准确把握诉讼类型的同时,坚持以“实体请求权”为中心,尽可能维护当事人合法的请求,确保程序合法公正,实体权利受到保护。

(三)以“实体请求权”为中心的审判方式是民法典实施必然要求。“实体请求权”是民事主体以合法的方式向司法机关寻求救济的权利,是民事法律关系保护的核心内容,是启动民事诉讼的基本前提。《民法典》的实施,旨在为民事主体提供更加完善和规范的法律保护和救济体系,而民事诉讼作为实现民事主体实体权利的程序保障,只有通过不断完善和规范,将审判方式从传统的抽象和笼统状态向以“请求权”为中心状态转变,才能更好的维护民事主体的实体权利,才能真正把民法典从纸上的静态法向运用于执法、司法的动态法转变,从理论上的应然法转变为群众遵法守法的社会法。

二、我国民事诉讼调解的原则

民事讼诉调解原则,是指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充分发挥意思自治,友好协商解决矛盾纠纷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的,对协商解决矛盾纠纷起着规范作用的行为准则。诉讼调解主要贯穿于除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确认婚姻、收养、亲子等身份关系无效的案件、涉及经济制裁的民商事案件以及其他根据案件性质不能调解的案件外的案件审理全过程(包括一审程序、二审程序中立案、庭审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原则主要包括自愿原则、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和合法性等原则。

(一)自愿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调解的自愿原则,充分体现了民法意思自治的思想,并要求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保障当事人意思自由的情况下,由当事人决定是否启动或选择调解程序,协商确定调解协议的实体内容。法院在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时,双方意思表示要真实,双方对调解达成的意见要理解到位,法院不得强制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也就是说即使案件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只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意见,也符合自愿原则,人民法院也应当组织进行调解。

(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是坚持以实事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在诉讼案件审理中的应用,要求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必须在查明案件事实、分清其中是非曲直的情况下,方能组织双方当事人开展调解工作,确保双方在充分明晰自己权利义务的情况下,作出达成一致意见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合法性原则。虽然民事诉讼调解过程是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其与民事判决过程有所不同,其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当事人的主导性,当事人对调解过程和内容有充分的自主决定权,体现了私法自治的自由,民事判决则无此项自由,但调解结果与民事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为防止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内容于法无据或损害其他人利益,更好的维护法律法规权威性,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诉讼调解过程作出了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在组织开展调解时,不仅要做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也要进行合法性审查,要求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及第三人的利益。就是说,只要组织调解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哪怕是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人民法院也要对调解协议进行确认,并按照当事人的要求,依法出具民事调解书。

三、现行诉讼调解原则存在的问题

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审判权和当事人处分权的结合,是符合化解矛盾纠纷时代要求的重要方式,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实体法律的不断完善,特别是民法典实施以后,民事主体实体权利进一步完备,使民事诉讼调解原则的制度设计缺陷也随之显现。

(一)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增加了当事人调解意愿难度,并造成司法资源浪费。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要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作出裁判。诉讼调解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方式之一,与审理判决方式既有联系,也有区别,其中主要区别是前者主要是充分发挥当事人意思自治,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情况下,由当事人决定和选择启动调解,决定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当事人对整个调解程序起着主要作用;后者主要是由人民法院主导,在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后,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整个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处于“被支配”的地位,无法对判决内容进行决定和协商,只能“被动”接受。一定要按照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进行诉讼调解的话,当事人在案件经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后,就可以对案件判决结果进行预测,就会出现预测到判决结果对自己不利可能性大的一方有调解意愿,预测到判决结果对自己有利可能性大的一方会无调解意愿,从而不利于进行调解,会增加民事判决数量,不利于发挥调解的真正作用。同时,调解过程贯穿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如果一定要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进行调解,会花费较多的时间成本,无法及时组织调解,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合法性审查内容的宽泛性容易滋生虚假诉讼。诉讼调解是充分体现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过程,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既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就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出具民事调解书。在司法实践中,根据诉讼调解的自愿、合法原则,办案法官也仅审查调解协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并不要求审查是否在诉讼请求范围,且诉讼调解的民事调解书属于不公开的内容,不用在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具体内容,所以只要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哪怕是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人民法院也为双方当事人出具民事调解书,以化解双方的矛盾纠纷。所以实践中,常有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超过诉讼请求范围的情况存在。鉴于民事诉讼调解较其他调解行为更具有优越性,较民事判决更具有灵活性和当事人自主性,部分民事主体试图通过诉讼调解程序,实施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或其他非法目的。特别是在婚姻家庭纠纷、民间借贷、债权债务转让、破产清算等领域,当事人通过诉讼调解程序,实施财产转移、虚增债权债务的行为,实施逃避婚姻家庭财产分割、债权债务清偿、破产财产清算等侵犯第三人利益的非法目的,使民事诉讼调解成为了虚假诉讼的重灾区。

(三)“案多人少”的背景下,容易导致诉讼调解原则使用不一的情况,影响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立案登记制改革和员额制法官改革后,案件数量剧增,法官数量减少,加之近年来,受新冠疫情、极端恶劣天气及国际国内形势变化的影响,我国经济下行压力变大,社会各类矛盾突显,案件数量陡增,甚至部分地方案件数量出现翻倍的情况,然而法官员额编制固定,总体数量不变。在这种“案多人少”的矛盾下,法官疲于应付案件审理,很难坚守在达成调解前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也无法查清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行为是否属于虚假诉讼情况。同时,部分法官为尽快案结事了,减少手中的案件数量,在调解案件时存在“和稀泥”的情况。导致出现不同地方、不同法官对同类案件的调解情况不一,理解和使用原则的程度不同,出现同类案件调解情况部分符合当事人请求权和处分权,部分案件调解随意性大等情况,大大降低了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

四、构建以“实体权利”为中心的诉讼调解原则,完善民法典与诉讼调解的对接机制。

诉讼调解是法院的审判权和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处分权等相结合的过程,其主要原则是民事诉讼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影响诉讼调解整个过程和结果的行为准则,既体现民事主体私法自治理论,也体现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经过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原则的分析,在民法典实施以后,民事主体实体权利得到完善,诉讼调解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组成部分,因产生于实体法缺位的历史背景下,存在一定的贫困化和片面性,在制定诉讼调解原则的时候多少受到民事审判判决要求的影响,存在于诉讼调解情况不相适应的情况。笔者经过分析,提出以民法典实施为驱动,在坚持自愿原则的基础上,围绕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审核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权,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处分权,限定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范围,重构以“实体权利”为中心的诉讼调解原则。

(一)取消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建立查实“请求权”的调解原则。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在诉讼调解中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调解意愿难度,也浪费了司法资源,且与审理民事案件并做出判决的要求存在一定的混淆。故而,针对民事诉讼调解,应当建立以查明一方当事人是否具备向法院主张维护其“实体权利”的“请求权”为依据的调解原则。是否具备该请求权,从诉前调解到立案到审理全过程都可以进行查实,且双方当事人一般对案件事实情况基本清楚,只是对自己就案件承担多少责任或应否承担责任存在争议,所以在组织调解过程中,只要查实一方当事人是否具备“请求权”或当事人的“请求权”依据是否充分,双方当事人就会形成一定的倾向性考虑,从而增强调解事了的意愿,有利于推进民事案件的调解。另一方面,较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相比,查实一方当事人是否具备主张“请求权”的主体资格,是否有主张“请求权”的依据更为直接和简单,也适应调解贯穿民事案件审理全过程的现实需要,也可以缓解“案多人少”的司法困境,大大的节约了时间成本和人力资源。既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节约了司法资源。

(二)完善自愿原则,建立以“处分权”为中心的调解原则。诉讼调解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启动或选择的程序,是由双方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协商确定调解协议内容的过程,是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过程。当事人在诉讼调解中的处分权,是对诉讼中自己可能获得利益的权利进行放弃的过程,直接影响到矛盾纠纷解决的可行性和可接受性。双方当事人的处分权,主要是在调解过程中通过协商制定调解方案或形成调解协议内容,或者在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又具有调解意愿的情况下,案件承办法官根据双方控辩情况,提出调解方案,由双方当事人作出是否接受的决定,从而形成认为最佳的方案,做到案结事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在诉讼调解中的运用,不仅符合以一方当事人存在向人民法院申请保护其“实体权利”的“请求权”为前提,还符合自愿原则,更能得到符合当事人利益的解决方案或调解协议内容,提高民事纠纷的解决效率和质量。

(三)完善合法性原则,建立合法性审查的合理范围。诉讼调解是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方式,其原则的运用直接影响司法案件审理的社会效果和法治效应。现行的诉讼调解合法性原则,主要是针对调解程序及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鉴于现行的合法性审查要求仅限于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范围,出现了部分民事主体的调解协议与诉讼请求存在差异,欲借诉讼调解渠道行虚假诉讼之实的情况;同时审查范围的不统一,也导致不同地区、不同法官对同类案件调解原则使用不同,影响司法公信力和法律权威性。因此要立足《民法典》实施详细规定民事主体实体权利的基础上,充分结合当事人的请求权和处分权,充分理解处分权是做“减法”,而不是做“加法”的意义,将诉讼调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审查内容限定在当事人请求权范围内,且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确保将各地法院诉讼调解的尺度控制在当事人请求保护的“实体权利”范围,促使当事人双方在实施控辩行为时,充分分析自己的权利,综合评价后作出处分,得到合法合理的调解方案,以化解矛盾纠纷。此原则的构建和实施,也缩小了审查范围,降低了审查难度,尽最大程度的减少了虚假诉讼的风险。

结语

诉讼调解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内容,与民事诉讼法一样存在贫困化和片面性,与《民法典》的实施存在一定的割裂。《民法典》的实施完善了民事主体的实体权利,也为诉讼调解原则的重构提出了现实要求和重要机遇。经过分析,为更好的实现民事诉讼程序(包括诉讼调解)与《民法典》实体权利保护规定的有效对接,本文从《民法典》实施对民事审判方式的变革要求入手,分析现行诉讼调解原则及其存在的问题,并结合当前法院对诉讼调解的重视程度,提出取消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建立查实“请求权”的调解原则、以当事人的处分权完善自愿原则和将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审查限定在当事人的请求权范围,构建以“实体权利”为中心的诉讼调解原则,保障更好的开展诉讼调解,提高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

参考文献:

[1]熊云辉:《程序正义在中国运行分析—以民事诉讼为对象》[J]。《南昌大学学报》,2017年第6期。

[2]张卫平:《民法典的实施与民事诉讼法的协调和对接》[J],《中国法学》2020年第4期。

[3]张卫平:《民法典的实施与民事审判方式的再调整》[J],《政法论坛》2022年第1期。

[4]任重:《民法典的实施与民事诉讼目的之重塑》[J],《河北法学》2021年第10期。

[5]任重:《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的协同实施:回眸与展望》[J],《当代法学》2023年第1期。

[6]谢经占:《从我国民事审判中诉讼调解的范围限度看民事诉讼法的调解原则》[J],《法学研究》2010年。

[7]都天昊:《对民事调解书再审之研究》[J],《法学理论研究》2021年第2期。

[8]李方旭:《民事审判调解制度研究》[J],吉林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22年5月。

[9]路长明:《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反思与重构》[J],《陕西行政学院学报》2021年35(02)

[10]王敏:《当前背景下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冲突与完善》[J],《法制博览》2022年13。

[11]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M],2020年7月。

 


责任编辑:杨睿

新闻总署国登2012-F00075847号· 知识产权 (川)作登字2017F00078064 · 连续出版物刊号 川KXO1-093 · 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证 川B2-20191090 ·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川网文【2019】5415-440号 ·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许可证 川字第00217号

出版物许可证 新出发字第510105010299号 · 川文旅审函【2019】886号 · 川新广审批准字【2017】335号 · 川法学文研批字【2015】012号 · 川法文批字【2019】009号 · 川新广批函字【2016】30号

国家商标局受理第23862702号 · 网络安全资格认证第23955号 · 省法治文化研究会融媒体中心负责技术、维护和管理

蜀ICP备18021130号-2 川公网安备 51010402001487号

本网站(非新闻类)刊发信息不代表主办单位和本网之观点,如有异议请联系本网删改·法律顾问:省法治文化研究会专家委(何艳律师)

四川省法治文化研究会 四 川 法 制 网版权所 有 ,未 经 书 面 授 权 禁 止 使 用

Copyright © 1997-2020 by www.scfzw.net all rights reserved

电脑版 | 移动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