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公安战疫法律服务志愿者突击队成员介绍:
冷琳燕:四川警察学院2000级治安系毕业,2003年参加公安工作,现任隆昌市公安局法制监督大队副大队长,2016-2017年挂任四川警察学院治安系治安管理教研室副主任,先后荣获全省公安机关优秀教官,内江市法治政府建设、行政复议诉讼先进个人。
关于防疫期间在公共场所吐气、吐口水的相关警情处置法律服务意见
【基层提问】有基层民警向突击队反映:疫情期间有人在街上摘口罩朝别人吐气、吐口水并谎称:“我是新冠病人”。对这种情况公安机关怎么处置?
【疑难点】
1、该行为如何定性?
2、公安机关怎么处置?
3、若构成犯罪,涉嫌何罪?
【突击队研究意见】无论当事人所称是否属实,公安机关都必须依法处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及人民政府(指挥部)命令、决定,应当接到报警后第一时间通知卫生防疫主管部门到达现场,对当事人采取法律规定措施。公安机关迅速开展前期调查工作,并根据专业部门对当事人确认是否为新冠病毒的确认者或疑似者后,再根据其主观恶意程度及造成的后果、影响来区分,进行定性等处理。
【执法建议】
一、迅速出警,妥善处置
接到报警后,第一接警单位应当立即向指挥部报告请求派出专业卫生防疫人员到达现场。承担处置的民警应当携带必要的防护设备、执法现场处置设备迅速赶到现场。到达现场后,应当使用警戒带迅速将现场进行分割,设置警戒区,使用喊话器等设备命令相关人员接受检测和调查,命令无关人员迅速撤离现场。卫生防疫人员到达现场后,出警民警应当积极配合对当事人采取相关检测、控制措施。
二、根据不同情况依法处置
情形一:当事人经送医检查排除新冠肺炎及疑似情况处置,属于治安处罚的。
1、其出于恶作剧,未造成广泛人员恐慌或伤害等后果,且未造成严重影响的,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的范围,可定性为“寻衅滋事”,依照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进行治安处罚。
2、针对的特定人基于侮辱、泄愤等目的而实施的,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的范围,可定性为“公然侮辱他人”,依照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进行治安处罚。
3、若针对疫情防控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或依法执行公务的其他人员,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的范围,可定性为“阻碍执行职务”,依照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进行治安处罚,若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依照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从重处罚。
法律依据:
1、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2、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3、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第(四)项 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第二款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附案参考】
例一:2月17日,村民刘某英(女)出门时未戴口罩,村中防疫人员多次劝导,刘某英拒不接受并大声嚷着“我就不戴,我没病!你们才有病呢!”后村民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好言相劝,刘某英依旧不配合。给她量体温时,竟然向民警身上吐口水。现刘某英因涉嫌阻碍执行职务被大兴分局依法决定行政拘留7日。
例二:2月4日,姜某辉在广西一小区电梯内,抽出随身携带几张纸巾往上面吐口水,擦鼻子和嘴巴后擦到电梯的按键上,致小区内许多人感到震惊又愤怒。当日,姜某辉经医院专家组会诊,姜某辉无咳嗽、发热等症状,后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公安机关依法决定行政拘留10日。
情形二:当事人经送医疗机构检查排除新冠肺炎及疑似情况,符合刑事处罚的。
1、行为人向不特定多人实施行为的,造成现场群众恐慌等,符合寻衅滋事罪追诉标准的,按照衅滋事罪依法立案侦查。
2、当事人现场再三强调对公众宣称“有新冠病毒患者”并引起社会恐慌,致使卫生防疫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则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或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3、当事人在吐口水时针对疫情防控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其他人员实施了暴力行为,涉嫌妨害公务罪立案侦查。
法律依据:
1.最高法、最高检《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 ([2013]18号)第一条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三条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五条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第六条 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情形三:当事人经送医疗机构检查确认为新冠肺炎及疑似情况。
依照《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法追究当事人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妨害公务罪等犯罪行为。
1、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涉嫌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按照两高就妨害疫情防控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答记者第二问之规定,以过失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属法条竞合关系,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优先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3、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含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涉嫌妨害公务罪。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涉嫌妨害公务罪。
【重点提示】要区分已确诊病人和疑似病人,准确把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素。
(一) 针对已确诊病人要求必须同时具备:
(1)行为人必须是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
(2)行为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
(3)行为人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
针对疑似病人要求必须同时具备:
(1)行为人必须是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
(2)行为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
(3)行为人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
(4)行为人的行为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
(二)“确诊病人”与“疑似病人”的认定
认定一个人为“确诊病人”与“疑似病人”,需要经过医疗机构、医疗人员诊断才能确定。对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有明确诊断标准,需要医疗机构、医疗人员等权威机构、人员诊断,且包括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每天发布前一天新增的“疑似病人”人数。
如果行为人未被医疗机构、医疗人员诊断为“确诊病人”或“疑似病人”之前,有新冠发病症状如发热、咳嗽、腹泻等而拒绝实施防控义务的,不宜认定其为疑似病人,更不宜因后来该行为人被确诊为新冠病人,由此推定其为“确诊病人”或“疑似病人”。
【取证建议】
1、主观方面:查证行为人摘口罩、吐口水的目的动机;
2、客观方面:查证场所的公共性及人员的不特定性;
3、造成的后果:查证引起的社会恐慌、影响或对应采取防疫措施等严重后果情形;
4、主体方面:收集嫌疑人是否具有新冠病毒的证据;
5、资质方面:收集疫情防控工作人员的职责或其受委派的资料等书证材料。
(上述意见供参考,执法中需根据具体情况和当地公安机关要求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