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公安战疫法律服务志愿者突击队成员介绍:
范维:女,汉族,现任资阳市公安局法制支队二级警长、公职律师,西南财经大学法学硕士,四川省公安厅理论教官,四川省警察学院兼职教官,中国法学会会员。其有多篇论文在省级法学论坛获奖,多篇论文被公安部主编期刊采用。
防疫期间,涉疫人员信息被泄露、传播的法律服务意见
【提问】自武汉新型冠状病毒爆发以来,在各地积极开展涉疫人员情况排查核实的过程中,陆续出现了涉疫人员的个人信息被泄露、传播的事件,这些信息的传播导致所涉人员甚至其整个家庭遭受到来自他人不同程度的歧视、骚扰甚至谩骂,致使他们遭受到诸多负面影响和压力。在此情况下,被泄密者拨打110报警求助,公安机关该如何处理?
【疑难点】
1.涉疫人员的哪些信息受保护?
2.涉疫人员信息被泄露、传播可能涉嫌的罪名。
3.涉疫人员信息被泄露、传播可能涉嫌的违法行为名称和相应的处罚。
【执法建议】
1.涉疫人员的哪些信息受保护?
为了防疫工作需要,涉疫人员(包括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等)特别是确诊人员的相关信息,如出行轨迹、乘坐交通工具班次等需要向社会公众披露,以达到密切接触者早预防、早隔离、早救治的目的。而涉疫人员的其他信息如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等是否受保护呢?根据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因此,相关主管部门在公布信息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规定的信息发布制度,未经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获取、泄露、传播他人个人信息。
2.涉疫人员信息被泄露、传播可能涉嫌的罪名。
一般人员非法获取、提供涉疫人员健康生理信息五百条以上,相关工作人员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达到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信息被非法泄露、传播后,造成涉疫人员及其家属死亡、重伤、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可构成“情节特别严重”。
3.涉疫人员信息被泄露、传播可能涉嫌的违法行为名称和相应的处罚。
对于非法获取、使用、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根据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主体、条数、目的、后果等因素规定了不同程度的惩罚措施:
(1)职务人员在履职过程中的行为(包括单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规定,导致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涉疫人员信息泄露、传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2)职务人员在非履职过程中和非职务人员获得信息后,仅发给亲友作为提醒且转发数量较少,未造成影响和后果的,根据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可给予批评教育,不予处罚。转发数量较大或造成涉疫人员被骚扰、谩骂等影响和后果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等关于散布他人隐私和公民个人信息的相关给予处罚。
(3)任何个人和组织在使用网络时,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之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综上,公安机关在接到涉疫人员信息被泄露、传播的警情时,应当调查清楚被泄露、传播信息的途径、数量、范围、目的,是否造成恶劣的影响和后果等,如果构成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属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或职务人员在履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依法移送卫生行政部门或监察委进行调查处罚;属于个人职务行为以外的非法泄露、传播他人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等予以处罚。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九条: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泄露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前两款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五)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提供意见供参考,执法中需要根据具体执法情况和当地公安机关要求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