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快餐服务社欠40万余元的大米款不还,被供货人告上法庭并要求加付逾期的利息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黄先生要求被告某快餐服务社除支付货款40.7万余元外;还支付欠款利息按日万分之2.1计算。
做大米生意的黄先生与某快餐服务社合作一直很好,但在2007年3月到2008年4月的一年多时间里,该快餐服务社买大米开始打欠条。并不能按约定时间向黄先生支付货款。
直到2008年5月,在黄先生多次催促下,快餐服务社对还款期限作出书面承诺。快餐服务社向黄先生出具总欠条一张,载明2007年至2008年4月共欠黄先生货款41.7万余元,并约定从6月起每月支付6万元,剩余款项2008年11月底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该服务社仅支付了1万元,余款40.7万余元并没有支付。故今年1月元旦刚过,黄先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7万余元,同时还支付逾期利息款。
诉讼过程中,黄先生明确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其中货款9.7万余元的利息为1000余元,还有31万元的货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2.1计算。也就是说快餐服务社如果不还,从2009年1月5日起承担每天60余元的利息。
快餐服务社认为,对欠款的数额无异议,愿分期偿付,但对利息部分双方没有约定,故不同意支付。
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大米,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现原、被告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明确了欠款的数额,并对其中部分货款约定了还款时间,该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快餐服务社理应按约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被告未按照承诺的时间支付货款,理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利息数额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2.1作计算,于法不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