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上的善意,是指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行为及后果的一种主观状态,是民法学原理中一个重要范畴。有的学者将善意概括为“不知某种情形存在。善意为一种事实。”其中都毫无例外地援用善意和恶意在民法上的运用,如善意取得等加以补充解释。
通说认为,《民法典》第171条所规定的是狭义无权代理的情形,其法律后果并不必然由本人承担,而是赋予了本人以追认权,由其选择是否承认无权代理的后果,因为在狭义无权代理中并不存在使相对人产生信赖的权利外观。在狭义无权代理中,相对人主观状态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一)相对人为恶意
这是指相对人在与代理人接触时,已经知道代理人并未获得授权,却仍然与其进行交易行为,其主观状态显然是恶意的。如果相对人与代理人是恶意串通,则适用《民法典》第154条之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当然,基于保护本人利益出发,法律并不越俎代庖,本人仍享有追认权。
(二)相对人为善意
在狭义无权代理中,第三人必然是有过失的。该种情形下的善意,应当理解为相对人应当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但因为过失导致其不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的情形。
《民法典》第171条是关于狭义无权代理关系中善意相对人的规定,与第172条中关于表见代理关系中第三人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实践中应当予以区分。在表见代理关系中,要求善意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此种情况下的第三人应当是善意的、无过失的相对人。如果相对人明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却因过失而不知,则不构成表见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