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筠连某行与被告江安某行系合同约定的贷款社团,2012年4月,原告某公司与被告筠连某行签订《社团借款合同》《社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筠连某行(主办社)、江安某行(成员社)向原告提供1480万元的贷款。后原告未能按期支付本息,筠连某行作为主办社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经执行,原告已履行了还款义务。2022年9月,原告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询征信记录发现其有一笔未结清信贷,授信机构为江安某行,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撤销不良征信记录。
裁判结果
筠连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贷款已由主办社筠连某行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并通过执行得到了清偿,江安某行无权再另行计算利息,故其向征信系统提供原告的不良征信记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据此,筠连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江安某行撤销其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提供的原告某公司的不良征信记录。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辖区内首件企业申请信用修复案件,企业信用度作为企业赖以生存的核心要素,对促进民营企业健康发展、展现民营企业品牌形象、赢得市场发展空间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原告作为民营企业,因被告江安某行信用评价不当致使企业形象受损,人民法院主动作为,在引导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前提下,全面厘清信用信息主体及信用信息提供者权利义务边界,判处被告江安某行15日内撤销其不当行为,对民营企业进行信用修复,并延伸开展释法说理,各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实现了“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