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司法途径是解决矛盾纠纷的最后途经,而法院的执行就成为实现生效判决的最后一站。但是,法院的执行就像是医院看病,不能“包治百病”,也会遇到各种各样的“疑难杂症”。其中“执行不能”就是典型的一种。
“执行不能”是指无财产或者有财产而财产的实际状况不适合执行、不能执行。对于“执行不能”的情形,即使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也难以执行到位。下面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了解一下什么是“执行不能。”
2021年5月4日,朱某驾驶小型客车在车辆转弯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上乘客孙某受伤,经法院审理后判决朱某支付孙某各项损失共计154135.54元。判决生效后,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干警向被执行人朱某发出执行通知书,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朱某名下的财产,到被执行人朱某的户口所在地对其财产进行调查和了解,均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朱某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向被执行人朱某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朱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执行干警将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和被执行人朱某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申请执行人孙某后,申请执行人孙某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朱某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以“终本”方式结案,即“执行不能”。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条 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
(一)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
(三)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
(四)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五)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
(六)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调查情况记录入卷。
(韩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