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法制网
法治文化研究会

巧用“居住权” 化解房屋纷争

来源:隆昌市人民法院 作者:余 波 发布时间:2023-03-16 18:28:57

离婚了,房子过户给孩子,自己还能保留居住的权力吗?近日,隆昌市人民法院胡家法庭巧用《民法典》有关居住权的相关规定,调解了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

 

案情回顾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梁某甲原系夫妻,于2002年4月生育儿子梁某乙,双方于2021年8月协议离婚。约定婚后共同共有的位于隆昌市金鹅镇大北街的一套住房归男方所有,女方自愿放弃,另一套位于隆昌市古湖街道隆华路的住房及车位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男女双方离婚后,各自名下的房产不可私自变卖,若双方要再婚,自己名下的房产须过户给儿子。

原、被告离婚后,未到不动产登记机关对双方共有的房产进行变更登记。被告梁某甲于2022年再婚,2023年1月生育一女,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梁某甲协商房产过户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所有的住房过户给儿子梁某乙。

   被告梁某甲居住的房产系其唯一房产,且刚组建家庭婚生女才满月。如果将房产判决给梁某乙,容易激化矛盾。如何打破僵局?《民法典》的新增亮点——“居住权”打开了法官的思维。经过与当事人耐心的释法析理,促使其认识到亲情的可贵,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位于隆昌市金鹅街道大北街的住房归第三人梁某乙所有,原告冯某某、被告梁某甲委托第三人梁某乙自行办理该房过户手续。梁某甲对该住房自2023年3月起至其放弃权利或者其去世为止享有该住房的居住权。梁某乙在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的同时和被告梁某甲一起办理该房屋居住权登记。

 

法官说法

“居住权”是民法典新增的一项法定用益物权,是民法典物权编的一大亮点。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居住权具有物权法的效力,经过登记后具有对抗性,能够对抗第三人,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即使所有权人出卖房屋,居住权人的居住权也可对抗新的受让人。居住权为解决婚姻、继承等家庭内部纠纷提供了全新的解决思路,依法保障群众的基本住房需求,让群众“居者有其屋”,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法官提醒

设立居住权需要注意:设立居住权必须采用书面方式订立合同;设立居住权需要办理居住权登记手续,只有办理了登记手续,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原则上,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另有约定的除外;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余 波)

 


责任编辑:梦雪

新闻总署国登2012-F00075847号· 知识产权 (川)作登字2017F00078064 · 连续出版物刊号 川KXO1-093 · 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证 川B2-20191090 ·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川网文【2019】5415-440号 ·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许可证 川字第00217号

出版物许可证 新出发字第510105010299号 · 川文旅审函【2019】886号 · 川新广审批准字【2017】335号 · 川法学文研批字【2015】012号 · 川法文批字【2019】009号 · 川新广批函字【2016】30号

国家商标局受理第23862702号 · 网络安全资格认证第23955号 · 省法治文化研究会融媒体中心负责技术、维护和管理

蜀ICP备18021130号-2 川公网安备 51010402001487号

本网站(非新闻类)刊发信息不代表主办单位和本网之观点,如有异议请联系本网删改·法律顾问:省法治文化研究会专家委(何艳律师)

四川省法治文化研究会 四 川 法 制 网版权所 有 ,未 经 书 面 授 权 禁 止 使 用

Copyright © 1997-2020 by www.scfzw.net all rights reserved

电脑版 | 移动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