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30日,四川法院举行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及安全生产犯罪专项工作新闻通报会。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院长秦海通报了为期6个月的专项行动有关情况,刑二庭副庭长吴茜发布了“我为群众办实事”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及安全生产犯罪十大典型案例。
2022年4月,省法院下发《关于开展食品药品及安全生产专项审判行动的工作方案》,在全省法院开展为期6个月的专项行动,与“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深度融合、一体部署、同步推进。全省各级法院认真落实各项工作部署,细化工作方案,依法及时审结各类危害食品药品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严厉惩处犯罪分子,掀起打击整治热潮。
发布会上获悉,2022年1月至11月,全省法院一审审结涉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392件638人,同比分别上升89.37%、77.72%。其中,审结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案件31件65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件361件573人;一审审结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以及妨害药品管理罪刑事案件31件60人,同比分别上升55.00%、3.45%。其中,审结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案件28件57人,判处五年以上重刑7人,并处财产刑34人;一审审结涉危害安全生产犯罪案件48件74人。
(四川法治宣传融媒体中心 杨睿 舒程)
新闻链接: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史某等人生产、销售“地沟油”火锅案
1、基本案情
2016年6月,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某火锅店注册成立,登记经营者为被告人史某,经营范围为火锅制售。2018年5月,为节约成本、提高收益,史某与店铺营销管理的被告人赖某及负责店铺后厨管理的被告人蒋某某共同商议,将店内消费者食用后的餐厨垃圾、废弃油脂中回收熬制,并添加到火锅锅底中再销售。商定后,蒋某某安排店内厨师被告人梁某某负责回收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加工熬制火锅锅底。截止案发,该店所销售含有“地沟油”锅底的金额为2289346.01元。2020年12月1日,三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店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装有回收油的油桶等作案工具。三台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回收油脂247.54千克、聚二甲基硅氧烷乳约50毫升、海水晶1千克。
2、裁判结果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史某等人利用餐厨垃圾、废弃油脂等非食品原料,加工生产为食用油,混合在火锅红汤、鸳鸯锅底向消费者销售,销售金额达五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依法予以惩处。法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被告人史某等人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至五年不等的刑期,并处人民币二百万元至十万元不等的罚金;并由被告人史某、赖某支付惩罚性赔偿金22893460.1元。各被告人上诉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判决。
3、典型意义
“地沟油”是使用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通过加温、除杂、除臭、过滤等工序进行提炼,一般含有大量危害人体健康的有毒物质。不法商家通过将餐厨垃圾、废弃油脂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为“食用油”端上食客的餐桌,将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该案的火锅店经营时间长,社会危害面大,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被告人在承担刑事法律责任的同时,还被要求承担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责任,支付惩罚性赔偿金。在审理中,人民法院就案件中发现的问题,分别向相关监管单位发送司法建议书。人民法院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通过该案向火锅生产者、经营者敲响警钟,提高食品生产者、经营者食品安全法律意识,增强责任感,希望能够引起广大商家的高度警惕,诚信经营、本分经营,共同维护四川美食之都的声誉。
案例二:曾某某等人以猪、鸭肉假冒牦牛肉生产、销售案
1、基本案情
2017年以来,被告人曾某某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招募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等人在松潘县城外一出租房内从事肉制品生产、加工并予以销售。曾某某等人通过对猪肉、鸭肉进行调色,将猪肉腱子肉、盐水猪肉加入卤料、牛肉精添加剂等制成假冒牛肉制品,按每包250克和500克的规格装入印有“阿坝特产”“牛肉干”等字样的包装袋中,故意通过以假充真的方式蒙骗消费者,冒充牛肉干进行销售,累计销售金额达127.6万元。还从曾某某等人的生产场所查获尚未销售的不合格产品合计4395.9千克,货值共计52.9897万元。
曾某某曾因经营无标签预包装食品被松潘县工商质量技术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
2、裁判结果
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招募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用猪肉、鸭肉冒充牛肉进行生产、销售,以假充真,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曾某某在2018年因经营无标签预包装被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仍罔顾法律,继续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累计销售金额达127.604万元。案发后,侦查人员查获并扣押的尚未销售的不合格产品,货值共计52.9897万元,属犯罪未遂,比照既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法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十年,郭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各被告人人民币七十七万元至十二万元不等的罚金。
3、典型意义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我省是旅游大省,食品安全一直是旅游市场的热点焦点问题。牦牛肉商品是我省甘孜、阿坝两州的特产,深受游客喜爱。本案被告人从外地到松潘县,无食品生产资质开设产品窝点,假“阿坝特产”之名以鸭肉、猪肉假冒牛肉,生产、销售伪劣食品的行为,不仅严重危害了消费者权益和身体健康,还扰乱了旅游市场健康发展,对当地旅游经济秩序造成损害。该案的精准查处、严厉打击,最大力度对相关从业者起到震慑作用,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为发挥警示教育作用,松潘县法院组织了全县部分牛肉生产、经营商家旁听庭审,从业商家听后表示,今后一定要遵纪守法,诚信经营,共同维护本地的良好营商环境,真正做到诚信经营赢天下,放心消费乐万家。
案例三:成都某食品有限公司、谢某某等人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走私牛百叶案
1、基本案情
被告人谢某某系成都某食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2022年1月与他人约定以17万元/吨购买12吨牛百叶,同年2月,谢某某安排该公司员工被告人兰某两次到广西南宁接收到12吨牛百叶,兰某在明知所接收的牛百叶没有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情况下,将牛百叶外包装拆除后转运至该食品公司的冻库,准备对外销售。因相关部门对该公司进行检查,谢某某安排公司生产部部长被告人刘某某对该批牛百叶更换包装,逃避检查。2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公安局调查走私牛肉产品案时在成都某食品有限公司冻库内查获该批牛百叶。该批牛百叶由国外走私入境未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2、裁判结果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成都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兰某在明知所购买的牛百叶没有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检验合格证明,也未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的情况下购入准备进行生产、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该批牛百叶未销售前被查获,系犯罪未遂。法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单位成都某食品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二百零四万元;判处被告人谢某某等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八个月不等的刑期,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至五万元不等的罚金。同时禁止被告人谢某某等人在五年至三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3、典型意义
火锅在川渝地区是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一种食物,而“牛百叶”则是吃火锅的必点菜之一。本案中作为长期从事食品经营的被告单位成都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谢某某等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购买由国外走私入境且未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牛百叶准备销售。国家为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动物及其产品。相关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的产品可不经检验,直接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本案及时查处,有效防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流向市场,若不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进行严厉惩处,则会引起更多人员效仿,将严重破坏食品安全秩序,影响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本案中,除了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还判罚了高额罚金以及对相关人员进行一定期限的从业限制,有力打击该类违法犯罪行为,警示食品行业,遵守食品安全秩序,捍卫火锅食材安全。
案例四:梁某某向用于销售的大棚蔬菜喷洒禁用农药案
1、基本案情
2021年9月中旬,种植户被告人梁某某发现自己承包的种植基地39号、40号和46号小白菜蔬菜大棚有虫害,于是将购买的蔬菜禁用农药“毒死蜱”兑水后喷洒在蔬菜大棚内的白菜上。同年10月14日,泸州市农业农村局对梁某某种植大棚内的普通白菜进行抽样送检,经鉴定普通白菜所附“毒死蜱”含量超标8倍。泸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梁某某持有的喷洒农药的喷雾器1台,且其中提取液体检出毒死蜱、烯酰吗啉、溴虫腈、吡虫啉、三唑酮成分。案发前,梁某某已将部分喷洒过“毒死蜱”的蔬菜予以销售,违法所得12115元。
2、裁判结果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种植普通白菜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且残留农药含量超标8倍,应当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法院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追缴被告人梁某某的违法所得12115元。
3、典型意义
蔬菜中的农药残留事关餐桌安全。本案中的农药“毒死蜱”能引起人体胆碱酯酶抑制,并累积于神经系统,导致人体恶心头晕,甚至神志不清,在高浓度暴露下还可造成呼吸麻痹和死亡等问题,早在2016年就已经被国家明令禁止在蔬菜上使用。作为种植经营者的梁某某,违反规定将“毒死蜱”使用在蔬菜上,且农药残留含量超过允许残留标准的8倍,系生产有毒有害食品,将对食用者的身体健康造成危害。在本案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坚持严厉打击与教育警示并重的原则,向梁某某释明了相关法律法规,阐述了食品安全的重要性,梁某某认识到自身错误、深刻反省,并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泸县人民检察院达成调解协议,支付公益损害赔偿金29700元。泸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公开宣判,提醒广大农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一定要遵守相关规定,禁止在农产品喷洒禁用农药。
案例五:郑某某等人利用互联网大肆生产、销售假药案
1、基本案情
2017年九十月,被告人郑某某等人以缴纳1500元即可成为“SJAX国际爱心会世界总会”(以下简称“爱心会”)会员,可以享受免费医疗及养老、就业等福利为诱,大量发展会员并收取会费,并通过微信群对会员进行管理。2018年,被告人郑某某、唐某某等人经预谋后,在未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出“乾坤丹”“紫杉醇膏”等22种产品作为药品在“爱心会”平台向会员进行销售。2019年5月,为增强影响力、扩大销售规模,郑某某、唐某某注册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设立多个分部,通过微信群进行管理,并通过各分部销售团队向全国销售上述药品。经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22种药品应作为药品管理,应认定为假药。经鉴定,在2018年4月至2019年10月期间,郑某某等人销售假药金额6900余万元,累计收取会员费1亿余元。
2、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各被告人销售的涉案药品均为“假药”,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部分被告人的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法院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某等人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三年不等的刑期,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万元至二万元不等的罚金。同时对扣押在案的涉案赃款人民币31018363.43元和人民币8753302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对剩余涉案赃款3000万余元继续予以追缴;责令被告人对收取的会费予以退赔。郑某某等人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保障药品安全决策部署要求的典型案件。对以郑某某、唐某某为首的犯罪分子,苛以十年以上重刑并处以上千万元的高额罚金,有力打击犯罪分子利用“爱心会”名义损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不法行为。不同于以往高发的通过线下口口相传推广销售假药模式,该案采用互联网进行推广销售的模式,使得传播速度快、影响力广、受害群众多、涉案金额大。本案的公正审结,及时有力地消除了网络广泛传播带来的严重负面影响,较好地维护了药品管理秩序,让人民群众认识到网络并非法外之地,意识到通过正规渠道获取药品才能治病救人。
案例六:李某某销售有毒、有害保健品、假药品案
1、基本案情
20l9年3月至202l年l0月,被告人李某某经营成人用品店,通过非正规渠道购进l00余种保健品以及枸椽酸西地那非片(万艾可)等疑似药品,在线上线下进行销售。监管部门将从李某某经营场所查获的保健品、疑似药品依法送检,经鉴定机构检测在售的73种保健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等国家禁用药物的有毒、有害物质,上述73种保健品共计2898盒(瓶)。经辉瑞制药有限公司鉴别,查获标明制造商为辉瑞制药有限公司的枸椽酸西地那非片,并非该制药公司生产。
2、裁判结果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掺有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原料的保健品而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李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法院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3、典型意义
随着人民群众对“健康与长寿”追求,保健品的消费需求增加,市场经济效益凸显,不法商家将黑手伸向了保健品行业,为攫取不法利益不择手段。本案的犯罪行为正是当前保健品乱象的缩影,侵犯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早在2012年,国务院有关部门就发布《关于发布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的通知》,将西地那非列为禁止添加品。“西地那非”的副作用包括头痛、心血管系统潮红、视觉异常、心绞痛、心动过速、心悸等,滥用会严重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所销售有毒、有害保健品品种多、数量大,销售范围广,社会危害大,依法予以严惩。人民法院严厉打击掺有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原料保健品行为,让违法者不敢再犯,也对制售有毒有害保健品、药品行为起到有力震慑作用,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安全。
案例七:徐某某等人违规安排下井“探煤”危险作业案
1、基本案情
2021年3月29日,被告人徐某某投资广元市某煤业有限公司煤矿。2022年1月18日,广元市利州区应急管理局在对该煤矿日常安全检查过程中,发现该煤矿在隐患整改作业期间,组织人员提前进入超出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进行整改作业,当即责令该煤矿停止整改作业,并依法对该煤矿和相关负责人予以行政处罚。同年3月5日左右,徐某某在未经区应急局许可的情况下,安排该煤矿矿长被告人龙某某组织人员下井探煤,龙某某安排班组长于次日带领11名工人进入矿内探煤作业,3月10日因矿井甲烷传感器发生超限误报警被应急管理部门发现才停止作业。经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安全技术中心对煤矿未经许可擅自作业的现实危险性进行评估,结论为:3月6日至9日,该煤矿作业时,存在4条重大事故隐患和7大类11条重大安全风险,具有现实危险性。
2、裁判结果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龙某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未经依法许可,擅自安排他人下井探煤作业,作业场所有多条重大事故隐患及多条重大安全风险,其探煤行为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性。法院以被告人徐某某、龙某某犯危险作业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3、典型意义
煤矿井下开采生产作业活动危险性极高,生产作业必须坚持最高要求的安全标准。本案被告人不遵守主管部门整改劝诫,以整改之名行探煤作业之实,先后两次组织安排工人在不具备保障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环境进行生产活动,既超过了允许作业范围也未在探煤作业现场安装瓦斯传感器。置矿工生命于不顾,置法律法规于不顾,法院坚决对安排组织者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部门对事件涉及的6名有关公职人员给予处分,其中对2名驻矿安监员分别给予政务处分和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安全生产关系着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关系着改革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人民法院在此提醒,生产作业要合规合法,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安全生产管理,不走捷径、不碰红线、不越底线,否则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案例八:王某等人行贿马某获无资质运输致危险化学品肇事案
1、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高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开办货运代理服务部从事货物运输业务,货运部不具备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四川某科学有限公司系一家化工企业,生产的产品包含异丙醇等危险化学品。王某、高某某二人为承运四川某科学有限公司货物运输,找到担任该公司仓储物流部副经理的被告人马某,为承揽运输业务及运费结算上获取马某的帮助,高某某承诺按照总运费的3%向马某支付回扣费用,马某累计收取回扣费用199738元。王某、高某某承运四川某科学有限公司生产的异丙醇、苯、盐酸等化工产品,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为规避运输危险货物需要特殊资质的规定,王某找到某物流有限公司,由其收款扣除相关费用后再将运费支付给王某。
2021年9月24日,高某某安排其雇佣的司机杨某某驾驶仓栅式货车承运四川某科学有限公司异丙醇9吨、苯200千克,车辆行驶至成南高速高坪辖区路段时因故发生侧翻,车上货物发生燃烧,导致杨某某重度烧伤,同乘人员蒲某某死亡。
2、裁判结果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利用担任某公司仓储物流部业务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199738元,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马某还与王某等人违反国家对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管理的规定,将危险化学品交给无特定运输资质的货运商承运,因故引发所运输物品燃烧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法院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各判处被告人王某、高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追缴被告人马某的违法所得199738元。王某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典型意义
危险化学品系特殊物品,其生产经营和运输都必须取得国家危险化学品安全标准的资质,违规挂靠或者通过其他违法行为避开化学品运输安全标准,将会导致重大安全隐患,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产生重大威胁。本案中马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财物,与王某、高某某二人合谋规避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特殊资质的规定,将危化品运输业务交给王某等人,在运输途中发生事故,引发燃烧造成重大事故,产生严重伤亡后果,应予严惩。人民法院提醒,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存储及使用均规定了相应的准入条件,相关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必须具备相应的危险化学品资质,一旦违反可能产生严重后果,还会受到法律的严惩。
案例九:凌某某等人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
1、基本案情
被告人凌某某系成都某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朱某某系该公司安全科科长,二人在任职期间,未实际履行安全监管职责,未严格对驾驶员展开培训,未及时掌握货车驾驶员变动情况,未定期对重载货车安全状况进行隐患排查。致该运输公司名下多辆重载货车于2020年2月至6月,在成都市范围内造成交通事故四起,致五人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涉案重载货车驾驶员均对交通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期间凌某某、朱某某未严格遵守工作职责实际履行安全生产的监管职责,对事故均负有安全生产责任。
2、裁判结果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凌某某系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其应对本案的事故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不具备相应知识技能的情况下,依然担任运输公司安全科科长,应对本案的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被告人凌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3、典型意义
交通安全重于泰山,交通安全是国家和集体财产安全的生命线,是交通秩序和谐稳定的首要前提。本案系多起重载货车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亡和重伤的严重结果,给人民的财产和生命安全带来重大损害,对运输企业经营者和驾驶人员均具有警示意义。本案中作为运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凌某某长期未严格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忽视、轻视安全生产管理措施的落实,甚至聘请无专业知识的朱某某担任公司安全科科长,安全责任成一纸空文,导致公司名下的货车发生四起重大道路事故,均造成了重大人员伤亡和重大经济损失。道路交通是安全事故的高发地,重载货车一旦发生事故往往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必须坚持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措施,高度重视道路交通安全,严惩懈怠道路安全工作、蒙混道路安全监督的违法违规行为。
案例十:冯某某等人未履行消防责任造成重大火灾事故案
1、基本案情
成都某汽车汇展中心有限公司于2002年登记成立,冯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徐某某担任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实际日常经营;付某某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易某某担任公司消防安全员,直接负责市场安全巡查工作。该公司虽与商户签订有《消防安全责任书》,禁止商家将电瓶车停放在商铺内过夜,但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冯某某、徐某某、付某某、易某某,从未将安全消防工作落实,忽视对电瓶车停放安全的排查整治工作,致使市场中商铺内违规停放电动车过夜的问题长期存在。2021年7月30日,该市场商铺经营者戴某某(另案处理)及其雇佣的缪某某(另案处理)各将一辆电瓶车停在店铺内后离开。当日20时22分许,电瓶车发生自燃,造成7栋所有商铺全部烧毁,财产损失达25198757元。
2、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等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500万元以上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主要管理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等人主动投案,积极配合调查,所在公司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法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被告人冯某某等人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至二年八个月不等的刑罚。
3、典型意义
消防安全是平安幸福生活的保障,常态化治理隐患才能确保消防安全。消防安全工作要做到尽职尽责,坚决清除消防隐患。本案中冯某某等四人负有安全管理职责,但是未将相关管理措施抓落实,消防隐患长期存在,最终导致停放于商铺内的电瓶车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是一起重大消防事故。火灾的发生是现实生活中最常见、最突出、危害最大的一种灾难,是直接关系到人民生命安全、财产安全的大问题。人民法院提醒,要清醒地认识到“消防工作是其他工作的保障”,牢牢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将消防安全工作放到尊重生存权、尊重人权的高度,本着对社会、对公众负责任的态度,明确责任狠抓落实,杜绝发生消防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