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纳溪法院丰乐法庭快审快结了一起特殊的抵押权纠纷案,银行因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被判涂销抵押权登记并返还抵押人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9年7月10日,案外人简某向原泸州市纳溪区某银行贷款10万元用于装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7月10日。原告张某自愿用其一套房屋为借款人简某提供抵押担保。三方共同签订了《抵押合同》。同日,该银行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并按约定向贷款人简某发放了贷款10万元。贷款到期后,简某未按约定偿还贷款,但该银行从未向原告主张过抵押权。后原告张某多次要求被告涂销其抵押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未果,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抵押权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已经届满。该银行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在法律已设定行使期限时后,抵押权人仍长期怠于行使权利时,法律对之也无特别加以保护的必要,抵押登记本身也是法律对抵押权的保护措施,在法律对抵押权不予保护后,为了物的使用和流通价值实现,抵押人均有权要求抵押权人涂销抵押权登记。因此,法院判令被告某银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原告张某抵押房屋的涂销抵押权登记,并返还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
(周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