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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作者:廖红秋 涂晏艇 发布时间:2025-04-02 18:15:02

【基本案情】202341122时,原告王某B用轮椅推着母亲秦某回家,途经内江某斜坡路时,秦某不慎从轮椅上摔下,当即死亡。该案事发路段护栏由被告内江某物业公司修建,多处残缺失修,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被告内江某管护中心对道路设施维护负有管理义务。二被告未尽到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导致秦某摔倒死亡,应当承担死亡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87,875元。

被告内江某管护中心辩称,王某B作为看护者,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直接责任,管护中心并非案涉地点护栏的所有者和管理者,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内江某物业公司辩称,案涉的通道不是被告小区内的通道,事故并非发生于小区内,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地段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是否系二被告,二被告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中,案涉地段属于滨江西路某交汇处,该地段属于非封闭路段,与周边的道路紧密相连,属于公共场所,不属于被告内江某物业管理范围,且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诉请其承担责任,不予支持。

被告内江某管护中心作为城区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护单位,有责任对路边产生的潜在的危险进行防范。在该路段的护栏出现残缺时被告未及时修复,也未在护栏空缺处设置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亦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案涉路段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故被告内江某管护中心未尽到安全保证义务。

秦某的家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秦某患有老年痴呆,且因跌伤住院治疗后刚刚出院,身体还未完全康复的情况下,不对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在较为宽阔通道路面,疏于观察,且对其乘坐的轮椅有操作不当,致使秦某从轮椅上跌落,径直从护栏的空缺处跌落至阳沟中,其家属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家属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其被告内江某管护中心的民事责任,被告内江某管护中心应承担本次事故的30%的责任,秦某家属应承担本次事故的70%的责任。

宣判后,内江某管护中心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公共场所作为社会活动的载体,其管理者对场所设施的安全性负有法定注意义务。在此,警示所有公共场所管理者:安全管理绝非形式义务,而是需要进行实质化、动态化、精细化的风险排查,尤其需要关注老年人、儿童等特殊群体的安全需求。同时,公众亦应提升风险防范意识,共同构建安全有序的公共环境。法律的温度在于守护每一位公民的合法权益,而公平的基石则在于责任与义务的精准平衡。(廖红秋 涂晏艇)

 


责任编辑:梦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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