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28日上午,四川高院召开少年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会上四川高院研究室副主任王玥发布了《四川法院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一
冷则阿某某等人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案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被告人马卡某某三次联系冷则阿某某,表示要购买海洛因,并要求将毒品交给其侄女马卡雪某某(女,2003年出生),冷则阿某某三次将海洛因交给马卡雪某某。2018年3月15日,马卡某某唆使其侄女马卡雪某某以每包400元的价格向石某贩卖4个零包海洛因。2018年3月16日,公安机关抓获马卡雪某某,并在其一绿色玩具熊内查获7个零包毒品可疑物。经称量鉴定,7个零包可疑物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6.9克。检察机关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对马卡某某、冷则阿某某和马卡雪某某提起公诉。马卡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冷则阿某某、马卡某某向他人贩卖海洛因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二人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遂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冷则阿某某、马卡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马卡雪某某明知是海洛因,仍在他人唆使授意下贩卖,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马卡雪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在他人唆使下实施犯罪行为,又系初犯、偶犯,加之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遂以贩卖毒品罪,判处马卡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扣押在案的海洛因6.9克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
本案是成年人利用未成年人实施毒品犯罪的典型案例。未成年人涉毒是当前毒品犯罪的突出特点。犯罪分子利用未成年人心智不够成熟、辨别能力较弱,控制、指使未成年人实施毒品犯罪,严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为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规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本案中,冷则阿某某、马卡某某利用未成年人马卡雪某某贩卖毒品,法院对其从重判处刑罚,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另一方面,法院充分考虑马卡雪某某系未成年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在他人唆使下实施犯罪行为,又系初犯、偶犯,对马卡雪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
案例二
文某等人涉恶势力欺凌在校学生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文某长期混迹于某中学及周边区域欺凌在校学生。2017年以来,文某纠集被告人王某某(未成年)、肖某某(未成年),控制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10余名中学生,逐步在该校及周边区域形成了以文某为首要分子,王某某、肖某某为重要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在文某的授意、安排下,有组织地在某中学校内及校外周边区域寻衅滋事,强行索要学生财物,并多次威胁辱骂、随意殴打和非法拘禁在校学生。文某、王某某、肖某某通过张某某(未成年)、李某某(未成年)介绍,强迫两名不满十四周岁幼女卖淫并从中获利。张某某邀约6名未成年人一起持砍刀与他人打斗,致使一人被砍成轻微伤。文某、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肖某某归案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介绍卖淫的犯罪事实,其在聚众斗殴后,及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王某某、张某某、肖某某、李某某犯罪时,均系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仍在缓刑考验期内。公诉机关以文某、王某某、肖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寻衅滋事罪,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和介绍卖淫罪,李某某犯介绍卖淫罪提起公诉,其他10余名恶势力成员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未被追诉。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纠集王某某、肖某某及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中学生,有组织地在某中学及周边区域多次实施寻衅滋事、强迫卖淫的违法犯罪活动,已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文某系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王某某、肖某某系犯罪集团主要成员。文某、王某某、肖某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文某、王某某、肖某某强迫不满14周岁幼女卖淫,情节严重,构成强迫卖淫罪,其中,文某、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肖某某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张某某居间介绍卖淫构成介绍卖淫罪,邀约多人持械聚众斗殴构成聚众斗殴罪。李某某居间介绍卖淫构成介绍卖淫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以强迫卖淫罪判处文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40000元;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文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40000元。以强迫卖淫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000元;以寻衅滋事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撤销对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的缓刑执行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1000元。以强迫卖淫罪判处肖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肖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以介绍卖淫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以聚众斗殴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以介绍卖淫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典型意义
近年来,未成年人被胁迫、利诱、欺骗,参与、实施黑恶势力犯罪,严重影响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极大危害社会和谐稳定。今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严惩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的意见》,对严厉打击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行为提出明确要求。本案是恶势力犯罪集团吸纳、控制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典型案例。以成年人文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在学校及周边区域为非作恶、寻衅滋事、强迫幼女卖淫,不仅让众多在校未成年学生沦为恶势力犯罪集团帮凶,而且严重侵害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及群众生活安宁,社会影响极为恶劣。本案中,人民法院对文某依法从严从快审结,展现了坚决遏制恶势力向未成年人蔓延的司法立场,对潜在的预谋犯罪形成震慑,维护了校园和谐平安。
案例三
李某某诉周某某抚养费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李某某(女,2003年11月出生)父母协议离婚,约定李某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离婚后,李某某随母亲生活,父亲周某某自2006年起,每月支付200元的生活费,2009年起未再支付生活费。李某某以物价上涨、教育支出增加等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周某某支付尚未支付的生活费,提高周某某按月支付生活费的标准,并承担一半教育费、医疗费,直至李某某独立生活为止。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负有抚养和教育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中,李某某父母离婚时对抚养费进行约定,周某某按约给付几年生活费后未再给付,应当支付应付而未付的抚养费。同时,父母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约定的合理要求。随着社会生活水平逐年提高,物价上涨,且李某某教育费实际需求确有增加,当年约定的200元生活费已不能满足其日常基本生活需要,故对其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周某某支付李某某2009年1月至2019年9月生活费25800元;从2019年10月起每月支付李某某生活费500元,并凭正式票据承担原告李某某教育费、医药费的一半,直至李某某独立生活为止。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未成年人抚养费给付与增加的典型案例。抚养费是未成年人基本生活需要的重要物质保障,对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尤为重要,抚养费的拖欠往往使他们的生活、教育受到影响,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周某某支付逾期未付生活费,并综合考虑李某某生活、教育实际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在合理范围内提高了抚养费标准,有效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四
江某与陈某探望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江某与陈某婚后育有一子陈某某。2015年12月,二人协议离婚,约定陈某某由陈某抚养,同时对子女抚养费、江某探望子女时间、方式等进行约定。2016年6月,江某认为陈某阻挠其行使探望权,与陈某发生口角冲突,并意欲强行带走陈某某未果。后江某多次前往陈某某就读学校探望,陈某某避而不见。2018年3月,江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江某每周五探望陈某某一次。如江某因故未在该时间探望,则由江某、陈某另行协商探望时间。国家法定节假日及寒暑假期间,江某享有与陈某某共同相处一半时间的权利。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江某与陈某离婚后,江某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母亲,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且二人离婚协议亦有相关约定,故依法支持江某探望权。但江某行使探望权应尊重子女意愿,营造宽松和谐环境,增强母子间感情交流,切忌强行拉扯,避免对子女造成紧张的心理压力。江某与程某在子女探望问题上,应加强沟通,协商解决矛盾,不得做出伤害子女的行为。如子女不愿接受探望,陈某应从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做好疏导教育工作。遂判决:一、江某自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可探望陈某某两次,探望期间为每月第一周、第三周周五下午十七时至周日晚上二十时;二、法定节假日、寒暑假期间,江某探望期间为假期的二分之一,若与前款重合、冲突,以本款为准;三、江某行使探望权,陈某应予协助。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离婚父母行使对未成年子女探望权的典型案例。据民政部统计,自2003年以来,我国离婚率不断创新高,离婚案件中最大受害者通常是未成年人。在积怨较深、矛盾较大的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往往被父母作为要挟、牵制,甚至是攻击对方的工具,一方拒绝对方探望子女的情况屡见不鲜。本案中,江某与陈某离婚后,在探望子女问题上发生分歧,并导致矛盾升级,人民法院基于家事案件教育、修复、维护的审理原则,通过多次调解、谈话,疏导双方从有利于未成年人生活学习的角度,妥善提出非抚养一方行使未成年子女探望权的方案,保证了母子定期团聚,有利于弥合因家庭解体给子女造成的感情伤害,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案例五
泸州市纳溪区妇女联合会诉胡某、姜某某履行对未成年子女抚养义务案
基本案情
胡某某(2003年3月6日出生)系胡某与姜某某非婚生女儿,后因胡某与姜某某解除恋爱关系,遂由胡某父母负责照顾、抚养、教育。2016年11月8日,经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胡某某患有抑郁症、分离转换性障碍。胡某、姜某某长期未履行对胡某某的抚养义务,胡某父母年老多病,无力继续照顾胡某某,多次要求户籍所在地的村社、政府解决困难。泸州市纳溪区妇女联合会了解情况后,为维护未成年人胡某某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胡某、姜某某全面履行对胡某某的抚养义务。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适格原告胡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应由其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提起诉讼,但胡某某的父母均是本案被告,不能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意见》的规定,泸州市纳溪区妇女联合会作为社会公益组织直接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履行抚养义务,虽无明确法律依据,但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有利于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支持。综合考虑二被告的婚姻状况、经济条件和胡某某本人的生活习惯、意愿,判决:胡某某由胡某直接抚养,随胡某居住生活;姜某某从2017年6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胡某某的教育费、医疗费实际产生后凭正式票据由胡某、姜某某各承担50%,直至胡某某独立生活时止。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审判实践中存在大量与本案类似的留守儿童抚养问题,这些未成年人的父母虽未直接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但怠于履行监护义务,把未成年子女留给年迈的老人照顾,子女缺乏充分的经济和安全保障,缺乏父母关爱和教育,导致部分未成年人轻则心理失衡,重则误入歧途,甚至走向犯罪的深渊。本案中,法院积极探索由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机构直接作为原告代未成年人提起诉讼的模式,为督促未成年人父母履行抚养义务,解决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的现实问题提供了有益参考。
案例六
梁某某诉某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案
基本案情
原告梁某某(2017年11月10日出生)的亲属于2017年11月16日向某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为梁某某一次性缴纳了2017年、2018年参保费用。梁某某出生后即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于2018年5月3日至5月25日在某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7万余元。某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在医疗系统中未有效录入梁某某2018年的连续参保信息,导致梁某某无法报销住院费用。原告梁某某于2018年7月31日诉至法院,请求报销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在查明梁某某缴纳2017年、2018年医保参保费情况属实后,于2018年8月9日向某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会同相关单位采取补救措施,维护当事人梁某某的合法权益。某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8年8月13日根据《司法建议书》召开局务会,认定梁某某续保关系成立,对梁某某2018年上半年就医费用进行补报销。随后某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支付了梁某某的报销费用。梁某某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裁定准许梁某某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涉幼儿社会保障行政给付的典型案例。梁某某系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的幼儿,出生后即产生较高医疗费,且后续仍需相关医疗费用。如按常规程序历经一审、二审、执行,将会贻误梁某某的治疗。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为确保梁某某得到及时救治,改变传统工作思路,与被告以及原告所在乡镇政府多次沟通,进行法律释明,协调各方就梁某某参保关系成立这一核心事实达成共识。同时向某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发出司法建议并被采纳,有力推动了医疗费报销,依法保障了未成年幼儿的合法权益及时实现,展现了法院在涉未成年人行政案件中的办案理念与办案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