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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会”看法院 | 解读报告中的这些案例

来源: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作者: 发布时间:2025-01-23 17:10:01

案例一:非法捕捞不可为,莫让“渔网”碰“法网”


基本案情

2023年9月,被告人杨某四处联系货源准备在隆昌经营鱼馆时,在自贡市牛佛镇菜市场买“土货”结识被告人杜某,并告知杜某其鱼馆10月开业后会购买河鱼。杜某将该消息告知被告人陈某、唐某,三人明知沱江流域十年禁渔的情况下,仍合意在沱江河内江市市中区龙门镇河段内捕鱼用于自食或出售,并共同出资购买8张“牵网”。10月开始,杨某为非法获利,明知杜某出售的河鱼系非法捕捞所得,仍多次主动打电话向杜某购买。杜某三人则以每周一至二次不等的频率,在深夜至凌晨驾自有船只至龙门镇中心校外沱江河段内,使用购买的“牵网”及自有的“手网”“电瓶”“自制电鱼杆”等工具,以下“牵网”、通电“手网”、通电自制电鱼杆等方法,捕捞鲤鱼、鲫鱼、黄辣丁等鱼类。杨某则每周到杜某处以8元至70元每斤不等的价格收购上述渔获物。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四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同时,被告的犯罪行为破坏渔业资源,造成生态环境损失,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责令四被告连带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十万元。


典型意义

生态保护,功在当代、利在千秋。非法捕捞水产品不仅破坏国家水产资源管理制度,还会破坏渔业资源,甚至可能对生态环境造成不可逆的损害。作为公民,我们应自觉承担起保护水域生态的责任。在进行钓鱼或捕鱼活动之前,应详细了解并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渔业法规,主动了解禁渔期、禁渔区域以及允许使用的渔具种类等,莫让“渔网”碰触非法捕捞的“法网”。


案例二:以照顾为名取走父母财务,应当返还


基本案情

两名原告均已年过九旬,二老由四名子女轮流照顾,2021年7月,二老由被告(原告的女儿)在市中区城区租房照顾。在这期间,二老所有养老金工资卡、银行卡等均交由被告保管。2023年6月12日,被告电话告知大哥,明确表示不再照顾父母,随后离开了出租屋。老人的其他子女在接管老人后,经查询父母银行卡时发现,父母的银行卡多次被大额取现后卡内仅剩下三百余元的余额。其他子女表示,当初被告接管父母时,父母原本还有存款近11万元,而在这两年期间,父母的养老金及高龄补贴等共计15万余元打在卡上。扣除这两年间父母的生活费、住院医疗费等10万余元,也应还有余款15万余元。而被告对余款用途无法做出说明。据此,其他子女质疑被告过度消费父母的钱,直指被告取走了父母的全部款项,却并未全部用在父母身上,故要求被告返还父母剩余的款项。

被告辩称所有支出都是合理的,所有款项均用于了父母的生活和医疗开支,以及租房等费用,并称其中一笔两万多元的款项是母亲自己取款并保管的。同时,自己为了照顾父母,放弃了经营生意,应当支付给自己护理费,故自己不应返还任何款项。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照顾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女儿辩称父母应当支付其护理费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同时,二原告均已年过九旬,在由女儿照顾期间,由女儿保管开支父母的银行卡具有合理性,但这笔款项系父母所有,女儿不得在照顾期间占为己有,在扣除其照顾父母的合理开支后,相关的款项应当予以返还。


典型意义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尽管父母年迈,但其私人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子女或其他亲属均不得侵犯其财产权益。子女替父母保管钱财,父母的钱财只能用于父母自身,而不能挪作他用。子女不能因为尽赡养义务而侵害父母的合法权益。当子女侵害了父母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另外,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赡养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故子女不能因为照顾父母,自身无法上班、经营生产生活而要求父母支付护理费。


案例三: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


基本案情

在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某歌城、北京某电子技术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某歌城未按照国家版权局《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的规定与原告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并支付相应费用。被告北京某电子技术公司系卡拉OK音乐视频点播系统的生产、销售企业,并向卡拉OK经营者提供曲库服务并获利,其在未获得放映权、表演权的许可下,为被告某歌城的放映侵权行为提供了实质性帮助,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认为二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调解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及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除外……”因此,本系列案中,各被告在未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情况下,在其经营场所内放映相关作品,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特邀调解员收到该案后,及时告知各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耐心告知其相关法律规定,剖析本案争议焦点。为减少当事人往返诉累,调解员充分利用线上线下结合的方式进行案件谈话、听证,积极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为当事人提供诉讼引导,对当事人提出的法律问题进行细致解答。在调解员的多次释明下,二被告均认识到自身存在侵权行为,并且愿意承担责任。最后,原被告不仅达成了调解协议,还签订了长期合作协议,并就将来可能涉及侵害小著作权人权益的情形达成了共识。

 

典型意义

知识产权纠纷具有当事人利益多元、诉求多样、市场影响大等特点,这使得调解在纠纷化解方面表现出独特的优势。一方面,该调解结果既维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又尽可能减少对本地卡拉OK经营者的损失,对于知识产权类案纠纷的化解具有重大指导意义。另一方面,又加强了知识产权普法,有助于保障该行业的正规合法经营,引导卡拉OK场所经营者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取得授权许可并支付费用,提高行业经营意识和规范经营水平。


责任编辑:梦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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