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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台县人民法院:未成年人间的侵权纠纷,监护人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来源:三台县人民法院 作者:阳茗 发布时间:2024-10-12 14:04:49

未成年人充满活力,他们对行为的危险性缺乏足够的认知力和控制力,自我约束与防护能力也尚显不足。因此,在嬉戏玩耍的过程中,不经意间导致他人财物受损或是身体伤害的事件时有发生。那么出现这样的情况,孩子需要承担责任吗,孩子的父母又有什么法律责任呢?

案情简介:

2022年8月4日19时许,未成年人小李(化名)由其奶奶带自体育馆散步、玩耍,小李停留在跑道上与同行玩伴一起玩耍,小李奶奶在跑道内草地上聊天,正在跑道内跑步锻炼的未成年人小华(化名)从小李后方将小李撞倒在地,导致小李受伤,经鉴定小李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小李将小华、华父、华母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万余元。

法院审理:

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被监护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责任,本案中被监护人小华事发时已经年满六周岁,应当具有在任何时候避让旁人以免发生碰撞的合理性认知,但其在公共体育馆跑道内跑步过程中未能尽到观察和避让的注意义务,不符合社会大众对该年龄阶段孩子的合理期待,其行为具有不法性,其碰撞行为直接导致小李受伤的损害结果发生,不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未尽到观察注意义务是造成小李受伤的主要原因,小华的行为构成侵权,小华的监护人未举证证明其有个人财产可供赔偿,故应当由监护人华父、华母承担对小李的赔偿责任。

本案被侵权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认知能力有限,对其不宜评价过错,但对于与被侵权人有特定关系的第三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时,仍然可以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减少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小李临时看护人放任小李在跑道内玩耍是造成小李受伤的次要原因,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原因力大小、过错程度,应当由小华的监护人华父、华母承担75%的赔偿责任,由小李监护人自行承担25%的责任。

法官说法:

监护权不仅仅是一种权利,同时也意味着要承担法定义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监护人,在日常生活中,要采取监督、教育等具体措施,充分履行监护人职责,一方面可以避免或减少损害的发生;另一方面即使造成了第三人损害后,也可以根据是否尽到了监护职责适当减轻侵权责任程度。若监护人履行不当或者不履行监护职责,则应当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 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责任编辑:杨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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