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法制网
法治文化研究会

让婚姻始于爱 让彩礼归于礼

来源:富顺县人民法院 作者:伍国丽 发布时间:2024-05-14 18:03:17

彩礼,作为我国婚嫁领域的传统习俗,有着深厚的文化基础,蕴含着两个家庭对“宜室宜家”的美好愿望。但是近年来,彩礼数额持续走高,有人不顾家庭经济情况,盲目将彩礼多少视为衡量爱情和婚姻的“筹码”,甚至形成明码标价的地域“行情”,因彩礼引发的婚姻家庭矛盾日益增多。

为有效预防高额彩礼引发的婚姻家庭纠纷,弘扬文明节俭嫁娶新风,引导人民群众树立积极健康的婚恋观,构建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5月11日上午,富顺县法院走进富顺县广播电视台“法雨春风”直播间,开展题为“让婚姻始于爱,让彩礼归于礼”普法宣传活动。


1.jpg

节目中,法官助理伍国丽主要围绕彩礼的概念、法律法规、高额彩礼的危害,彩礼返还的具体情形以及我国治理高额彩礼的主要措施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讲解。并结合典型案例,重点对自今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了深入、通俗的解读,回应当前社会关切的彩礼返还等热点问题。

文明新风需要共同培育,婚嫁新风更需要共同参与,通过此次普法宣传活动不仅加强了对遏制高额彩礼之风的宣传引导,也让文明和谐的婚嫁观念深入人心。富顺县法院将继续加大普法宣传力度,引导广大人民群众破除陈规陋习,让婚姻始于爱,让彩礼归于礼。


普法小知识


1.什么是彩礼?

彩礼是指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遵循当地风俗习惯,在订婚时由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量的金钱或财物。


2.彩礼多少金额算“高额”?

彩礼数额是否过高,应当综合考虑彩礼给付方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给付方家庭经济情况以及当地习俗等因素。


3.关于彩礼有哪些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正确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以婚姻为目的依据习俗给付彩礼后,因要求返还产生的纠纷,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一方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另一方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认定彩礼范围。

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

(一)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

(二)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

(三)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

第四条 婚约财产纠纷中,婚约一方及其实际给付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婚约另一方及其实际接收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被告。

离婚纠纷中,一方提出返还彩礼诉讼请求的,当事人仍为夫妻双方。

第五条 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人民法院认定彩礼数额是否过高,应当综合考虑彩礼给付方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给付方家庭经济情况以及当地习俗等因素。

第六条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第七条 本规定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伍国丽)


责任编辑:梦雪

新闻总署国登2012-F00075847号· 知识产权 (川)作登字2017F00078064 · 连续出版物刊号 川KXO1-093 · 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证 川B2-20191090 ·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川网文【2019】5415-440号 ·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许可证 川字第00217号

出版物许可证 新出发字第510105010299号 · 川文旅审函【2019】886号 · 川新广审批准字【2017】335号 · 川法学文研批字【2015】012号 · 川法文批字【2019】009号 · 川新广批函字【2016】30号

国家商标局受理第23862702号 · 网络安全资格认证第23955号 · 省法治文化研究会融媒体中心负责技术、维护和管理

蜀ICP备18021130号-2 川公网安备 51010402001487号

本网站(非新闻类)刊发信息不代表主办单位和本网之观点,如有异议请联系本网删改·法律顾问:省法治文化研究会专家委(何艳律师)

四川省法治文化研究会 四 川 法 制 网版权所 有 ,未 经 书 面 授 权 禁 止 使 用

Copyright © 1997-2020 by www.scfzw.net all rights reserved

电脑版 | 移动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