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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竹法院:出卖房屋又反悔 法庭调解促和谐

来源:大竹县人民法院 作者:王献蜀 发布时间:2024-11-04 16:03:51

“诚信,为人之本。”一个人一旦自己不诚实守信,终将让承担失信的代价。近日,大竹县人民法院东柳人民法庭成功调解唐某诉邹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让不诚信的被告付出相应的代价。

2024年5月,原告唐某与被告邹某于第三人大竹某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大竹县竹阳街道房屋一套,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30000.00元,2024年6月30日前支付部分房款,剩余房款在办理委托公证后一次性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0.00元。2024年6月30日第三人要求原、被告一起到第三人处交付约定的部分房款,并一同办理委托公证手续。被告未到第三人处,同时表示该房屋不再出售,并要求原告起诉处理。2024年7月1日,第三人再次联系被告是否确定不再出售该房屋,被告在电话里明确表示不再出售该房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购买房屋的目的不能实现,遂起诉至法院。

受理案件后,承办法官充分了解案情,归纳争议焦点,并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承办法官指出,因被告明确表示不出售房屋,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收取定金时,第三人已向被告解释了如果一方违约,将适用定金罚则,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同时,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也约定了被告违约应按成交价的0.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原被告就违约金的赔付各执一词,案件陷入僵局。

为切实解决原被告的纠纷,承办法官多次致电原被告双方,针对双方的意见进行了具体分析,指出各自调解方案的利弊,通过数轮的释法说理,促使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1.原告唐某与被告邹某自愿解除《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邹某返还原告唐某的定金30000.00元;3.被告邹某赔偿原告唐某各项损失26000.00元,如被告邹某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338.00元。后,被告按调解协议履行。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规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五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定金后,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房屋,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案虽经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也已按调解协议履行,但因自己的违约行为支付了违约金26000.00元,付出了相应代价。买卖经营莫负诚信二字,否则只会自尝恶果。

(王献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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